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通讯方式)于公示期(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内送达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国土空间规划股办公室(联系电话:0771-6523731,邮寄地址: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6号隆安县自然资源局国土空间规划股收,邮编:53279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推进乡村振兴实施意见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36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精神,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过渡期,解决农村发展、农房建设面临缺乏管控依据的现实问题,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隆安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所辖行政村尚未完成“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编制的村庄农房建设按本办法实施管控。
第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建设风貌。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房建设规划管控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以及农房建设管控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加强农房建设规划管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具体审批工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村民建房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四议两公开”、“一组两会”等自治程序加强农村建房引导和督查,指导村民办理农房建设审批手续,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在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共同协商、审查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公示审查结果。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指导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推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工作。
第九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各乡镇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合理布局宅基地。
第十条 县住建局负责牵头指导和推动农房设计图集编制、农房质量安全管控、建筑风貌管控、农村工匠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农房选址和用地管控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可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严格控制使用耕地,避免占用天然林地、公益林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十四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提防(护岸)的,从提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提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严格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和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新增农房在符合规定宅基地面积前提下,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层数在4层以内。
第十六条 申请条件:
建房户以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单位进行认定,即夫妻为同一家庭单位,父母与未分户的子女为同一家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有分户,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需签订《宅基地拆除复耕协议》。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新房建成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拆除旧房,将旧宅基地整理复耕。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应使用原村庄建设用地,还须具备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管控
第十九条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县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镇、村国土空间规划。未编制镇、村国土空间规划的,应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
(五)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八)个人新建、扩建、重建住宅,均应该先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农房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地下室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层数),底层层高不超过4米(含4米),楼层层高不超过3.2米(含3.2米),有立面建设要求的应按立面建设要求建设。
第五章 报建、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事项应当提供合法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建房户,向所在村民小组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一)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需提交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口簿;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设计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五)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并初查时对不符合“一户一宅”、不属本村村民、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村、街委应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审批除收取规定的工本费外,不得向农民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已纳入近期旧城改造控制范围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居民住宅原则不予以审批。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维修加固的,按原层数、原面积和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要求维修加固;如维修加固难以实施的,可以按原层数、原面积和历史文化街区景观风貌要求申请重建。不能维修加固、拆除重建又影响近期城镇规划实施的,不得批准其在原址上拆除重建,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符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办理,不符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限期拆除。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相互配合,加强与落实规划建设管控,各自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村(居)委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农户建房完工后,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图集或房屋设计方案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对未尽事宜,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